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6
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義勝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 林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 交簡上字第367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2頁、第100 頁) 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勝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判決前已 與對方和解,但對方並未撤告,因伊目前有緩刑,不得再遭 判決有期徒刑、拘役,希望能考量伊已經與對方和解,而改 判罰金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並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而予減輕;再審酌被告前已有駕駛車輛肇事涉嫌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僅因家中有事趕時間即無 照駕駛汽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肇事路口,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並禮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龔玟 綵、邱書妤先行即貿然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空調技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明上訴。然就本案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係在原審判決109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參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卷第45頁)後之同 年11月4 日,方與告訴人龔玟綵在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9 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1120號達成調解;另就告訴人邱書妤部分則 未成立調解,而係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桃小 字第2773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小 額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7頁、第69至73頁), 是被告所稱其係於收受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又觀諸上開調解筆 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玟綵4 萬元,並應自109 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 被告於本案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給付任何 一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龔玟綵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00 至10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交簡上卷第98頁),被告 復自陳其尚未收受上開小額民事判決(見交簡上卷第98頁) ,足見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實際補償告訴人 2 人所生之損害,是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龔玟綵達成調解,然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 2 人已達成和解,並上訴請求改判罰金刑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