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劉毓嘉
崔智軒
劉毓帆
馬伯寬
廖翊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等5 人則未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 庭共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07 度訴字第953 號 被告王鼎耀、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而對被告 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就原告遭詐騙部分, 僅該刑事案件被告王鼎耀構成加重詐欺之犯行(見該刑事案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黃惠美」部分,公訴意旨記載 該次犯行之「參與成員」為徐○祁、李宇哲、徐承忠、劉○
霆、胡○泰、王鼎耀,其中僅王鼎耀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 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且依該刑事 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毓嘉、崔智 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對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 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