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49號
TYDM,108,易,849,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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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瑋(原名:游衵丞)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晨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晨瑋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即馬克行銷工作室登記停業之 期間,與何冠毅廖元麒商議恢復馬克行銷工作室營運之事 宜,約定由何冠毅廖元麒各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游晨瑋則以勞務方式出資,並由何冠毅廖元麒委由游 晨瑋訂購營運所需之設備後,游晨瑋再向何冠毅廖元麒以 單據請款,則游晨瑋係受任處理事務之人,有據實回報購買 設備費用之義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明知其向欣優電腦旗 艦店店員陳韋伶購買廠牌ASUS之電腦3 台(下合稱系爭電腦 )費用為3 萬元,卻要求不知情之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 萬5, 000 元之估價單,並持以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 萬5,000 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何冠毅廖元麒受有 溢付1 萬5,000 元之損害。
二、案經何冠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冠毅廖元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何冠毅廖元麒業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尚無 不符之處,自無引用其等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判 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至欣優電腦旗艦店購買共計3 萬元之 系爭電腦,並要求該店店員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 萬5,000 元 之估價單,後持該估價單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 萬5,000 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購 買系爭電腦時,尚未與何冠毅廖元麒約定如何出資之事宜 ,是其等間尚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係基於經營自己事業之 意思購買電腦,並非受任處理事務,另被告係將購買電腦、 後續安裝電腦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加計算入電腦之價值,縱 令何冠毅廖元麒另外找人處理此事,也一樣要支出相關成 本費用,是被告請得4 萬5,000 元之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 ,也未造成何冠毅廖元麒之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電腦之原價共計3 萬元,然要求店員陳韋伶開 立購買金額為4 萬5,000 元之估價單,後持該估價單向何冠 毅、廖元麒請得4 萬5,000 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陳韋伶何冠毅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236 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501號卷〈下稱 他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約定成立合夥事業,並由何冠毅、廖 元麒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合夥事業所需之設備: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合夥 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 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 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規定可資參 照。
2.經查,觀諸證人何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在做直 播,剛開始有要成立馬克行銷工作室,約定由我及廖元麒各 出資10萬元投資,被告出人力還有指導,籌備公司需要的東 西,直播需要的電腦設備及數量,都是被告決定的,但是他 大概會跟我們說需要哪些設備,我跟被告說購買後的發票及 收據要給我,我才會拿錢給被告,廖元麒出資的10萬元是放 在我這裡,後來我們發現馬克行銷工作室的設立登記被註銷



,所以我們有討論要另外創立一個新的公司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5-240 頁);證人廖元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前是在做直播的,他跟我及何冠毅說他想要重新做直播 這個行業,問我們願不願意出資來幫助他將馬克行銷工作室 復業,讓他能夠繼續營運這家公司,我跟何冠毅就一人出資 10萬元,要去購買電腦設備及其他商品,我拿10萬元給何冠 毅後,由何冠毅及被告去負責開銷及執行,被告不用出錢, 他是出力,因為被告當時沒有什麼錢,但是被告要負責公司 的經營,因為我跟何冠毅都不知道要怎麼經營直播,且我跟 何冠毅都有自己的工作,沒有時間可以分擔這一塊,所以當 初講好,我跟何冠毅拿錢出來,被告要去負責全部東西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6-119 、131-132 頁),可見證人何 冠毅、廖元麒均證稱其等有與被告商議共同恢復馬克行銷工 作室以經營直播事業,並由何冠毅廖元麒各出資10萬元, 另委由被告負責購買設備及經營事業,此情核與被告及何冠 毅、廖元麒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等等我 會開始找公司要用的擺設用具…壁紙我在想要買仿文化石壁 貼來貼,剛好也有吸音效果…(貼出電腦桌照片)這剛好可 以插電…(貼出燈具照片)不含燈泡2000…(貼出會議桌照 片)各位老闆過目…電腦明後天會到…今天會議桌有到。何 冠毅:資金到位共要多少錢?被告:共20萬元,一人負擔10 萬元。何冠毅:等等來我公司拿…廖元麒:這10萬元是要幹 嘛的。被告:公司的資金…因為要設立營登,也是要先有20 萬元拿來開立公司戶。廖元麒:多久會回本?被告:2-3 個 月」等語(見他卷第17-30 頁),所示相符。 3.就前開證據資料整體以觀,被告及何冠毅廖元麒確有商議 由何冠毅廖元麒各出資1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方式出資, 另由何冠毅廖元麒委由被告負責購買公司設備及經營公司 ,以共同經營直播事業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業已成 立合夥契約,且被告就購買合夥事業所需設備部分,既為被 告勞務出資之方式,亦屬何冠毅廖元麒授權處理之事項等 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未依照系爭電腦購買之實際價格向何冠毅廖元麒請款 ,致生損害於何冠毅廖元麒之利益:
1.經查,本案合夥事業既係約定由何冠毅廖元麒現金出資, 被告以付出人力之方式勞務出資,已如上述,參以何冠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有要成立馬克行銷工作室,我負責 出資,被告去購買器材,實報實銷,包含系爭電腦的價格都 應該實報實銷,被告不得在電腦價格上動手腳,從中賺取利 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5-236 頁),證人廖元麒證稱



:被告沒有出錢,他是出力,被告沒有說他要從系爭電腦購 買中賺錢,但他實際上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17 、122 頁),顯見被告就其購買設備之款項,已與 何冠毅廖元麒約定以設備原價向合夥人申報及請款,若認 被告得將其所付出購買設備之勞力、時間等成本加計於設備 價格中,並以之向合夥人申報及請款,不啻認被告所付出之 勞力,除屬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外,另允許其額外獲得此 部分勞務對價之利益,此顯非被告及何冠毅廖元麒所約定 之內容,被告明知此情,亦明知系爭電腦原價為3 萬元,卻 要求店員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 萬5,000 元之估價單,並執此 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 萬5,000 元之款項,自令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溢付1 萬5,000 元之損害。
2.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欣優電腦旗艦店店員陳韋伶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這個行業有外圍配合的商家,他們把 電腦買回去灌了軟體之後,會將灌軟體的成本加進去電腦價 格,並要我們幫忙開估價單,再向客人以此金額收取費用, 這在我們行業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143 頁),辯稱被告將所付出勞務價值加計於系爭電腦之原價並 據以請款,乃業界常態,並無不法之主觀故意云云,然證人 陳韋伶所述之業界習慣,乃係電腦銷售店家、配合廠商及消 費者間交易之模式及習慣,然本件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間 乃為合夥事業關係,兩者基礎關係既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 論。況證人陳韋伶亦證稱:當初被告來買系爭電腦時,要求 我開的估價單是一台電腦多5,000 元,我第一次遇到價差這 麼高的,如果筆電要灌軟體,一台不會貴到5,000 元,如果 要這樣開,表示店家賺得比較黑心一點,其實我當下是不太 願意開的,我有再三跟被告確定真的要這樣開嗎,這樣開比 起一般的行情我覺得過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 、 145 頁),亦可知被告將每台電腦原價加計5,000 元之勞務 價格,亦有高於一般行情標準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明知系 爭電腦原價為3 萬元,確要求店員灌水1 萬5,000 元,而開 立總價4 萬5,000 元之估價單,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意圖,甚為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經查,



本件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合夥經營直播事業,且被告係授 權處理購買合夥事業設備之合夥事務,竟違背受任人義務而 虛報購買系爭電腦之價格,因而獲取價差1 萬5,000 元之利 益,致合夥人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韋伶 開立金額為4 萬5,000 元之估價單而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已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0 頁),並無妨礙 被告之防禦或辯護權行使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背信行為,同時致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損害,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背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合夥經營直播事業,被告既係 勞務出資,且受任負責購買系爭電腦供合夥事業使用,本應 如實申報系爭電腦購買價格,並據以請款,竟以虛報系爭電 腦價格之方式取得1 萬5,000 元之利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始終認為前開1 萬5,000 元乃其得合法獲取之利益,亦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誠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取得之1 萬5,000 元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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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