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3號
TYDM,108,交訴,11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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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9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王培文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6 巷,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在前揭巷內前方步行之行人林傳恒,致林傳恒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林傳恒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詎王培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傳恒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傳恒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林傳恒自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林婉青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林婉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培文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婉青到庭作證 ,無意行使對證人林婉青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就證人林婉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 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 頁),並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 人林婉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培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揭租賃小客 車行經行人即告訴人林傳恒身旁,且告訴人有倒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 到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且我不 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傳恒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在前揭巷內,我看 到我女兒林婉青,她跟她男友即被告聊天,我問她為何把被 告找來,她不回並回去騎乘她的機車離開,我則追上去,而 被告則開車從我後方撞了過來,被告並無下車查看或詢問, 撞完他就跑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正面),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0:14(畫面 顯示時間為9 21:17:28)時,甲車接近A男時,甲車有顯 示車尾之煞車燈光。於影片時間00:00:15(畫面顯示時間 為29 21:17:29 )時,甲車往左偏離道路邊線駛入道路外 ,A男則在甲車右前方。於影片時間00:00:17(畫面顯示 時間為29 21:17:31 )時,甲車朝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 於甲車車身行經A男左側之同時,可見A男倒地,隨後甲車 再次顯示車尾之煞車燈光。於影片時間00:00:18(畫面顯 示時間為29 21:17:32) 時,可見A男仍倒在道路地面上 ,且甲車與A男左腳發生擦撞。於影片時間00:00:19(畫 面顯示時間為29 21:17:33) 時,A男係與道路邊線呈垂



直之方向倒在道路地面上,A男頭在道路中央、腳在道路邊 線;甲車仍繼續朝畫面右上方之方向往前行駛,甲車並未減 速、停車,甲車駕駛亦未下車查看。於影片時間00:00:20 至00:00:22(畫面顯示時間為9 21:17:34至9 21:17: 36)時,A男往前翻滾後起身坐臥在道路地面上。甲車則朝 畫面右上方之方向往前行駛,隨後並右轉駛出畫面右上方等 情,此有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一至 圖九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第108 之1 至第10 8 之5 頁),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供承:我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 即告訴人林傳恒身旁,且告訴人有倒地,後即駕駛前揭租賃 小客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 33頁;本院卷第55、26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甲車為前揭租賃小客車,甲車駕駛即為被告,A男為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 沒有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足見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 客車接近告訴人時,被告有先煞車,隨後被告駕駛前揭租賃 小客車往左偏離道路邊線駛入道路外,於行經告訴人左側之 同時,告訴人倒地,被告再次煞車而被告所駕駛前揭租賃小 客車與告訴人左腳發生擦撞,後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並 未減速、停車,被告亦未下車查看,被告即駕駛前揭租賃小 客車離開現場,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等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駕駛前 揭租賃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撞擊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 等情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7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8至19頁),是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擦撞在前方步行之行 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揭租 賃小客車離開現場等節,已堪認定。至卷附泓運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 日陳報狀雖表示:被告所租用前 揭租賃小客車於交車時車輛並無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頁),然前揭租賃小客車既僅係車身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衡 諸前揭租賃小客車車身強度與人體之差異及僅係擦撞本非均 有擦撞痕之常情,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足部、膝 部擦傷之傷勢,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5 月1 日之 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6 至17頁),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面)及卷附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7歲乙節, 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在前揭巷內前方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 ,是告訴人倒地之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偏左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從而被告對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卻未對 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等情,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快接近告訴人時,我行車視 線有看到他有跌倒往前撲的動作,我就將車輛往左切,然後 停車透過後照鏡看他,他就已經跌倒在地上,但我看到他四 肢健全且起身,我又沒有與他發生碰撞,我就開車離開云云 (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於偵訊時辯稱:我根 本沒有撞到告訴人,我開到告訴人後面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往 前撲了,我就往左邊切過去云云(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08 年 度審交訴字第242 號卷第46頁)、後辯稱:我行經前揭巷內 時有見到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但我不清楚行經告訴人時有 無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因為當下我在車內沒有聽到碰撞聲, 我車子經過後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後有起身動作,我 才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 我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即告訴人身 旁,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當時開車接近告訴人時,告訴 人就已經快要跌倒了,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有停下來 ,但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有爬起來的動作,就沒有下車查



看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惟依前述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 車往左偏離道路邊線駛入道路外,而行經右前方之告訴人左 側之同時,告訴人始倒地,被告再次煞車,而此時告訴人倒 在地面上且告訴人左腳有與被告所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發生 擦撞,隨後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未減速、停車即駛離 現場等情,與被告所辯先見到告訴人往前撲倒始往左行駛而 未與告訴人擦撞、告訴人倒地後有停車後再起駛而離開現場 等節不符,加以證人林婉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找到我 並跟我說他差一點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 而依被告自承:證人林婉青係被告當時之女友,告訴人則為 證人林婉青之父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參諸證人林婉 青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果若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未與告 訴人發生擦撞而係告訴人自己跌倒,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向 證人林婉青表示告訴人當時自己跌倒而非向證人林婉青表示 自己差點撞到告訴人,足見被告向證人林婉清所述本案案發 經過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再參諸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均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租賃小客車有先見到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乙節,核與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租賃 小客車接近告訴人時有先煞車之情相合,縱依被告前揭所辯 ,被告既有見告訴人倒地之情,衡以前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有向證人林婉青表示差一點撞到告訴人乙節,則被告主觀上 當係明知自己因過失肇事,且知悉告訴人可能將因此受有傷 害,被告本應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又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詎被告於肇事後 均未為之,旋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主觀 上確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不 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因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之意 旨,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 年 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 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 衡酌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復參諸前述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為腹壁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且觀 諸卷附前揭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尚能自行起身離開事故現場等情,因認本案被 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經前揭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肇事後,復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 處理,旋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 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衡酌前述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本院既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予以酌減其刑及量刑,則綜衡本案各情,本院對被告所 為刑之宣告已無該解釋意旨所稱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虞,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培文於108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1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前進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其女友林婉青之父即告訴人林傳恒於該巷道在前步行,未 靠右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行人,貿然加速前進,王培文閃避 不及擦撞林傳恒,致林傳恒遭撞倒地,並受有S30.1XX 腹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S90.812A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S80. 212A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揆諸首揭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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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