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51號
TYDM,107,重附民,51,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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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鍾靜滿
被   告 崔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崔智軒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崔智軒共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本 院107 度訴字第953 號被告王鼎耀劉毓嘉崔智軒劉毓 帆、馬伯寬廖翊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 刑事案件),而對被告崔智軒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 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該刑事案件 被告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構成加重詐 欺之犯行(見該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鍾靜滿 」部分,公訴意旨記載該次犯行之「參與成員」為廖翊庭張庭瑄馬伯寬劉毓帆劉毓嘉王鼎耀,其中僅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馬伯寬廖翊庭此 部分犯行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非該刑事案件起訴效力所 及),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 於被告崔智軒;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 無從認定被告崔智軒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 告對被告崔智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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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