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謝弘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4014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 6公里處竹科交流道集散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 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 09年11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4014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⒈由採證光碟影片中可知,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路面寬度足以 容納2輛汽車併行,復經原告量測系爭路段之路肩寬度僅 為109公分,系爭車輛的寬度卻達186公分,顯見系爭路段 之路肩寬度無法容納單一小客車行進,原告自無需於緊臨 出口匝道處再行駛於路肩之必要。況採證光碟所拍攝之畫 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確有跨越白線行駛於路肩的 行為,另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內容可知,路面 邊線非屬路肩之範圍,是縱認原告斯時確有壓線行為,亦
非屬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況原告壓線前後亦僅一秒鐘 的時間,之後亦均行駛於邊線內,被告執此逕行舉發顯不 符比例原則,亦不符社會常情,應予撤銷之。
⒉系爭路段前有科技部新竹園區管理局所製作交通指示,即 「上班往創新一路,園區二期方向請於研發四路左轉」之 路標提醒,復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路面寬度足以容納2輛 汽車併行,足見主管機關為使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得以 迅速通過、避免壅塞回堵,已規劃車輛如欲往研發四路方 向,即應靠左邊行駛,以讓出右方空間方便後方右轉研發 二路之車輛得以迅速通過;而如欲右轉研發二路者,則可 於打右轉方向燈後,靠右行駛駛離匝道。斯時正值上班的 交通尖峰時段,檢舉車輛卻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間,亦未 打方向燈,致後方車輛根本無從判斷檢舉車輛究欲往何方 向行駛,原告為避免後方車流堵塞,只得由其右方通過後 始得右轉園區二路,檢舉車輛罔顧其後方車流有左右方向 行進的立即需求,被告卻無正當理由僅針對原告短暫壓線 行為予以裁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揭之平等 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等語。
(二)被告部分:
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9年10月2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901號函復略以 :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 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系爭路 段為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 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係為轉移主 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 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道。另查國 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 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肩。由旨揭影片內容 可見,系爭路段因車流量稍大,原告欲往新安路方向,即 應循序漸進由集散道匯入至出口匝道,不得併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為妥適。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 系爭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右側駛出,此時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地違規使用路肩屬實,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 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
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 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 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分別 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斯時系爭路段路肩並無 開放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在卷為憑,應堪信為 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三)經查,本件經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與街景圖, 其勘驗內容為:「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行駛於高速公路匝 道車道接近一般道路車道處,該處匝道車道寬度足供兩輛 小客車併行,車道右側劃有白實線,白實線與路旁緣石間 約有小客車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車身寬之路肩,攝影機所 屬車輛前方共有三車輛停靠於接近匝道車道出口左側,園 區二路上有車輛陸續由東往西通過前述匝道出口前方,攝 影機所屬車輛其後停靠於前述車輛後方之匝道車道中間偏 右側處,其後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側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跨行車道右側白實線(約一半車身占用路肩)往攝影機 所屬車輛左前方向左斜行駛而出至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 即前述三輛車右側),駛出後顯示該車右後車輪壓於匝道 右側白實線上,繼續往前通過匝道出口處之白實線沿園區 二路往西方向行駛而去。」,有本院110年5月4日調查證 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2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係由檢舉車輛右後方往檢舉車輛 左前方方向斜向切入行進,且可見,系爭車輛於斜向切入 行進至檢舉車輛前方之際,至少已約有一半車身占用路肩 ,據上可推認,系爭車輛於斜向切入至檢舉車輛前方前即 超越檢舉車輛之期間,至少已一段時間且有超過一半以上 的車身占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有使用路肩之情,並非僅 有原告所稱之短暫壓線而已,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主張其僅有短 暫壓線行為,被告即據以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難 足採。
(四)次查,原告另主其係為避免後方車流回堵,始有行駛路肩 云云。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 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 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自以 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 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 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 法性事由,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亦不得在交通 阻塞路段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此觀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內容自可明確。是原告主張其 係因檢舉車輛未靠一側停等及未打方向燈等,致其被迫由 檢舉車輛右方行駛云云,自不構成原告得行駛路肩之阻卻 違法性事由至明。
(五)末查,原告另以被告未就檢舉車輛未靠一側行為併予舉發 ,而僅針對原告行為為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就違法不之行為均不予取締制 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原告自難以上開所陳,即得據此作 為其得違規使用路肩之免責事由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