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宣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號、109年5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T
299311、51-ZAT300113、51-ZAT298205、51-ZAT301224、51-ZAT
314903、51-ZAT312321、51-ZAT317245、51-ZAT319615、51-ZAT
318447、51-ZAT327062、51-ZAT324444、51-ZAT321341、51-ZAT
323672、51-ZAT320851、51-ZAT314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舉發 單位掣單舉發。被告受移送後,乃依附表所示之規定,以附 表所示單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人收到罰單,才知道有如此違規的行為,開罰的違規時間 點,本人正於上班時間,並非本人所駕駛,請求罰單轉移於 該位駕駛人林朝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不服之交通裁決處分共計14件(1.D000000 00、2.ZAT299311、3.ZAT300113、4.ZAT298205、5.ZAT3012 24、6.ZAT314903、7.ZAT312321、8.ZAT317245、9.ZAT3196 15、10.ZAT318447、11.ZAT327062、12.ZAT324444、13.ZAT 321341、14.ZAT323672、15.ZAT320851、16.ZAT314405), 其中第1件交通違規案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規 定。其餘第2件至第16件交通違規案均為違反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合先陳明。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上開第1件(D0 0000000)交通違規通知單以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街 00號」寄送並完成送達;其餘15件(第2件至第16件)交通違 規案件之催繳通知單均以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街00 號」寄送並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依限繳納通行費,舉發單 位遂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 均以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寄送並完成送達 程序。
(三)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上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 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 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 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 ,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 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 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 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 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 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 人之事實為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判字第349 號 行政判決意旨)
(四)綜上所陳,本件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 成送達程序,惟原告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提出歸責駕駛人之申請(未檢具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且部分案件已逾應到案日期),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 為之汽車駕駛人,仍應接受上開交通裁決處分,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部分(即109年4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 號裁決書):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2.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 -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惟上開裁 決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新竹市○○區○○街00號,由原 告受雇人林光枝代收,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9年4月14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 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10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 章足憑,是原告提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即109年5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T29 9311、51-ZAT300113、51-ZAT298205、51-ZAT301224、51-Z AT314903、51-ZAT312321、51-ZAT317245、51-ZAT319615、 51-ZAT318447、51-ZAT327062、51-ZAT324444、51-ZAT3213 41、51-ZAT323672、51-ZAT320851、51-ZAT314405號裁決書 ):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 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 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 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 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 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 ,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 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 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 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舉發人。
2.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 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 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 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 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 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 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 ,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 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 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 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 ,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 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 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 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
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判字第349 號行 政判決意旨)。
3.再者,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 元罰鍰。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有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交通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其中編號2-5部分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辦理歸責;另編號6-16部 分,原告雖然在應到案日期前(即109年5月11日)提出申請 ,但是原告並未檢附被歸責人(即駕駛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供被告進行身份確認及後續查證,經被告機關於109年5月14 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 以便進行歸責駕駛人事宜,原告仍未提出,而本件處理流程 並經本件承辦人員答覆如下:「、、原告在寫歸責的時候, 並沒有提供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所以我們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一項,我們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人的 身份,所以駁回原告歸責之聲請」、「我們在受理歸責時, 沒有要點,也沒有手則,都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只有提到要檢具被歸責人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所以我們在受理歸責的時候,在歸責申請書上面,備註說 要提供舉發通知單、車主的身分證、駕駛人的駕照,但是如 果他並沒有駕駛人的駕照,也要提供這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不然監理所沒有辦法直接確認他的身份,所以在歸責聲請 書上,會請車主要寫上駕駛人的相關資料、違規日期、違規 單號、舉發條款等。故我們並無任何要點或手冊,都是依照 第85條第1項才做確認。」、「第6至第16筆,雖然他是在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聲請,但是她沒有檢附被歸責人(即駕駛人 )的身分證明文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可 見,本件原告針對編號2-16之違規事由均屬未於舉發通知單 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提供並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 責等情,為原裁決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未違反證據及經驗 法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依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違 規行為各裁處罰鍰300元(共計4,500元)之決定,於法即無違 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至16部分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
所有人,而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 權之效果,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 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109交122號行政訴訟案違規明細表 編號 單號 (竹監新四字第51-) 裁決書 送達日 違規行為日 行為終了日 舉發日 應到案日 到案日 (提出陳述) 舉發單位 舉發程序 罰鍰金額及違規點數 備註 1 D00000000 109.04.14 108.12.13 108.12.13 108.12.27 109.02.10 109.05.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逕行舉發 2400,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未檢具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2-5件已逾應到案日期 通行日 限繳日 違規行為日 2 ZAT299311 109.05.25 108.11.16 109.02.10 109.02.11 109.02.11 109.03.12 109.04.30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3 ZAT300113 109.05.25 108.11.17 109.02.10 109.02.11 109.02.11 109.03.12 109.04.30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4 ZAT298205 109.05.25 108.11.27 109.02.10 109.02.11 109.02.11 109.03.12 109.04.30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5 ZAT301224 109.05.25 108.11.29 109.02.10 109.02.11 109.02.11 109.03.12 109.04.30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6 ZAT314903 109.05.25 108.12.23 109.03.10 109.03.11 109.03.11 109.04.10 109.06.01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7 ZAT312321 109.05.25 108.12.23 109.03.10 109.03.11 109.03.11 109.04.10 109.06.01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8 ZAT317245 109.05.25 108.12.30 109.03.10 109.03.11 109.03.11 109.04.10 109.06.01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9 ZAT319615 109.05.25 108.12.27 109.03.10 109.03.11 109.03.11 109.04.10 109.06.01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0 ZAT318447 109.05.25 108.12.21 109.03.10 109.03.11 109.03.11 109.04.10 109.06.01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1 ZAT327062 109.05.25 109.01.13 109.03.25 109.03.26 109.03.26 109.04.27 109.06.18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2 ZAT324444 109.05.25 109.01.06 109.03.25 109.03.26 109.03.26 109.04.27 109.06.18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3 ZAT321341 109.05.25 109.01.05 109.03.25 109.03.26 109.03.26 109.04.27 109.06.18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4 ZAT323672 109.05.25 109.01.03 109.03.25 109.03.26 109.03.26 109.04.27 109.06.18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5 ZAT320851 109.05.25 109.01.02 109.03.25 109.03.26 109.03.26 109.04.27 109.06.18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 16 ZAT314405 109.05.25 108.12.19 109.03.10 109.03.11 109.03.11 109.04.10 109.06.01 109.05.11 國道一隊 逕行舉發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