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號
SCDV,110,訴,2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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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蕭婉儀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各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上開第㈢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為相同,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最後一次租約租期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共計5年,同時約定租期屆滿除雙方另行訂立書面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為終止,被告不得主張以不定期租約續約 ,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整,應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屆滿終止 ,經扣除押金2萬元,被告仍積欠租金20萬8,000元,原告就 積欠租金迭經催討,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租期屆滿不予續租 ,要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並清償所積欠之房租,均未獲置理 。被告嗣後雖3次分別匯款6,000元予原告,惟因上開約定, 故不得主張以不定期租約續約,予以抵充所欠租金後,被告 尚應給付19萬元。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曾經同意出租系爭房屋 20年及請求原告減租為每月6,000元云云,然僅為被告之片 面主張,原告從未承諾,實難同意。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所欠租金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12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已有16年 ,而當初簽約之時,原告親口承諾租期20年,須5年一簽, 被告始放心處理北部房屋後安心入住系爭房屋,並在屋後增 建約8坪大的採光屋、圍牆外增設花台植栽,並在環繞房屋 的三面水溝加上鎳鐵水溝蓋,共花費23萬5,000元,原告亦 無異議。直至第15年下半年,被告因財務問題,請求原告在 第4次合約時能減少租金為每月6,000元,並以上開增建費用 抵充租金,經原告秘書轉告表示原告同意,言明須正式簽約 ,但始終未得合約書,之後竟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然 而被告仍盡所能地在每月底匯款6,000元予原告,是懇請原 告同意能以每月6,000元租金續簽剩餘4年之租約,並以上開 增建費用23萬5,000元抵扣所欠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104年12月1日起每 月租金為1萬2,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期滿終止,且無續約,惟被告迄未搬遷返 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19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租金給付情形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就上 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原告承諾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20年、 被告同意減少租金為每月6,000元並以被告所支出之增建費 用23萬5,000元抵充租金等語置辯,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兩造在93年簽定第1份租賃契約書時,原告親口承諾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20年不會收回,被告始支出23萬5,000元增建 、修繕系爭房屋週遭環境,嗣於租期至第15年下半年時,經 被告之請求,原告經由秘書轉告同意在簽第4份租賃契約時 減少租金為每月6,000元,並以上開增建費用抵充租金等語 ,但原告均予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確實之證明方法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認原告有上開同意 之事實存在;況查,被告於其答辯書狀同時載明,針對20年 租期部分,「須5年一簽」,可見係為雙方預留不願續租之 自由,故仍應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有效;另針對減少及抵充 租金部分,被告亦稱係原告之秘書轉告同意,但「言明須要 正式簽約」,顯然原告有意保留猶豫期間且應以書面契約之 內容作為最終確定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後遲未收受來自原 告之合約書,更為被告所自陳,是堪認兩造並未就被告上開 所辯事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不發生契約法律效果。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 自93年12月1日起即就系爭房屋簽定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係兩造所簽定之第3份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3 條:「租金每月壹萬貳仟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租金乙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於每月一日以 匯款方式支付每月租金,…」、第7條:「乙方於租任(應係 「賃」之誤繕)期滿或租約終止後,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第2條中段:「租期屆滿除雙方另行訂立書面租約外, 租賃關係即為終止,乙方不得主張以不定期租約續約。」, 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前之10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期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 已送達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被告迄未遷讓返還房屋,且 系爭租約無視為以不定期間繼續契約之情形,自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消滅;又被告自107年6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或未繳足 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扣除押除押租金2萬元及 期滿後所繳納之1萬8,000元金額後,被告仍有欠繳租金19萬 元。是原告依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萬元,洵 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本應歸其所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雖訂有系爭租約 ,惟於109年11月30日已屆滿,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 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以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2,000元, 應為適當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核 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6日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應於同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9萬元部分,併得請求自 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係於得利後 始生返還之義務,故應在當月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2,000元, 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9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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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