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號
SCDV,110,訴,18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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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魏明利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林俊賢
邱漢斌

陳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林俊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賢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俊賢、邱 漢斌陳郁安(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3,14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為: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56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1頁;本卷第76- 77、10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漢 斌、陳郁安在監所以書面表明不願出庭,本卷第92、96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3人於109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 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被告林俊賢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欺之人所 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被告邱漢斌則提供 身分證件承租旅館,供車手、取簿手休息待命,並與被告陳 郁安共同擔任把風工作。
 ㈡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帳戶,被告林俊賢即依「小迪」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由被告邱漢斌陳郁安負 責把風,再將款項層層繳回詐欺集團。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564,06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之上開犯行,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109 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被告林俊賢邱漢斌)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稽(本卷第13-42頁),且經被告林俊賢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林俊賢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原告所受損害為564,069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於附表 編號1原告所存入金額與附表編號2重複,不得重複計算。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邱漢斌陳郁安於被告林俊賢依詐欺集團 成員「小迪」之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原告因受詐欺所匯款項時,負責把風,應與被告林俊 賢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本院109年10月30日1 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邱漢斌部分)及本院109年 12月31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陳郁安部分)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漢斌陳郁安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亦 未參與被告林俊賢提領原告因受詐欺所匯款項之過程,被害 人另有其人,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漢斌陳郁安應與被告



林俊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共計564,069元之損害,被告林俊賢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因受詐欺所匯款項,被告 林俊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 告林俊賢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林俊賢提領 金額(共計554,035元)與原告受其他集團成員詐騙所匯金 額(共計564,069元)不一致,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俊賢 仍應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俊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原告勝訴部分,業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林俊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林俊賢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或手法 被告提領款項 1 ⑴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君毅,下稱詹君毅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任奕嶨,下稱任奕嶨帳戶)。 魏明利 (即原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1時6分許起聯繫原告,佯裝為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因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49分許、翌日(4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13時37分許,先後存款2筆29,985元、1筆29,987元至左列帳戶。 ⑴被告林俊賢於109年3月31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持詹君毅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 ⑵被告林俊賢於109年3月31日22時51分許、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持任奕嶨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 2 ⑴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明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1日21時6分許起聯繫原告,佯裝為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因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48分許、翌日(4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先後跨行現金存款29,985元2筆、轉帳匯款29,987元至左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翌日(4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匯款89,988元至左列之永豐銀行帳戶;於翌日(4月1日)13時8分、同年4月2日0時5分、0時10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0,002、94,998、34,138元至左列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翌日(4月1日)14時49分、14時50分、同年4月2日0時4分,分別轉帳匯款99,999、9,989、94,998元至左列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林俊賢於109年4月1日13時56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30,010元;於109年4月1日13時18分至19分、109年4月2日0時12分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共229,000元;於109年4月1日同日15時19分至21分、109年4月2日0時25分至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共205,000元;於109年4月1日14時57分至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90,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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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