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玉鳳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聲明⑴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85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卷 第5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訴外人邱漢斌、陳郁 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 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 ATM提款,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處理。被告即與邱漢斌、陳郁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持附表所示系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以無 摺存款或丟包之方式,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390,85 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稽(本卷第13-42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受有共計1,390,852元之損害,被告並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 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