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宥加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王家富即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前欲整合債務,央 求原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將貸得款項清償被告先前以原告 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嗣被告僅陸續償還25,000元,尚積 欠575,000元未還,加計被告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共計130,0 00元,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總計705,000元。被告目前避不見 面,至今已無法聯繫,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合約、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