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陳素女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柒仟
肆佰肆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捌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肆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