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謝聖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見。從而,如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債務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債務人分割遺
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吳進福之繼承人吳炳欽
、吳炳煌、吳炳昌、吳炳良、吳月霞、吳月珠6人公同共有
財產:(一)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526.19平方公尺
、持份全、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326萬2,378元;(二)
房屋: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持份全、核定價額1
萬9,900元,以上2筆不動產合計328萬2,278元(見本院卷第
11頁),惟上列被繼承人吳進福之繼承人或因死亡、再轉繼
承、拋棄繼承等情事,實際上僅餘吳炳欽、吳炳昌、吳月珠
3人(見本院卷第12〜24頁戶籍謄本、第25頁繼承系統表、第
26〜29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上3人同為原告之債務人(
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本票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兼本案被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
8萬2,278元,爰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 元。
二、原告另應提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補正起訴狀(含證物
),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若干份到院。另,當事人准閱全卷
(備註:本院已發函向地政機關索取未遮蔽字號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案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