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官光騰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添賢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間請求遷墓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添賢、劉崑崗、林三春、楊富貴、陳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於起訴狀上僅列載被告各為張 添賢、劉崑崗、林三春、楊富貴、陳永之全體繼承人,未記 載其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請 提出被繼承人張添賢、劉崑崗、林三春、楊富貴、陳永之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其被繼承人之墳墓占用原告與共有張永盛、張 永發、張治維所有坐落新竹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 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上開共有人, 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土地 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A 部分123.6平方公尺、B 部分159 .25平方公尺、C 部分123.25平方公尺、D 部分42.5平方公 尺、E部分154.84平方公尺,民國110年5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68,098元(計算式:【123.6平方公尺+159.25平方公
尺+123.25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154.84平方公尺】×610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 0元。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