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42號
SCDV,110,補,44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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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鍾青峯


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部共
有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就排除侵害後可通行土地約面積(實際占用
面積以測量為準),以該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全部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其中被告已過世
者,請一併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被告之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按被告人數提出
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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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