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0年度,244號
SCDV,110,竹簡調,244,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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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旻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敏照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㈡陳報及提出被繼承人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㈢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吳敏照吳瑛瑛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吳惠森鍾美蓉吳惠濘吳昇龍吳惠珠、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俊傑黃瓊慧、曾吳華美余秋江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惠權、吳其澤、徐曉華黃錦雲吳紫菁李銘彥林桎宏趙茂鉅、張豪峰及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王心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㈣提出系爭座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 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惟原 共有人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均已死 亡,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然無法確認是否以原共有人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 秀雲吳秀華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亦無法確認原共有人 吳百鶴、吳敏彰、吳敏錦、楊吳秀雲吳秀華之繼承人是否 有拋棄繼承);且無法確認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 即被告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 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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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