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10年度,9號
SCDV,110,竹簡聲,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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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 ,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 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 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 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 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 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561、446、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0、511號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庭訊後 忘記內容,為明瞭利害關係人所述內容作為參考之注意,俾 益維護最大權益,爰聲請交付110年3月2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10、511號損害賠償事 件,固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僅泛稱「110年3 月23日庭訊後忘記內容,為明瞭利害關係人所述內容作為參



考之注意」云云,而聲請交付110年3月2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顯然係任意為私人持有之目的,而非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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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