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明志
被 告 武氏娥
呂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氏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氏娥於被告呂月卿同意下,於民國109年8 月4日21時25分駕駛被告呂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行 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東側、東進路口時,因未遵守禁止左 轉標誌逕行左轉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陳秀娟所有而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右後腰 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月卿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通事故,被告呂月卿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 拖吊費用及車輛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嚴重損壞無法維修報廢,委託原廠拆除車 輛可用零件支出工資8,000元;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988,000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 金額928,000元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另受有升 級原廠配備費用313,200元、整治費用68,482元之損害,合 計損害共453,682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車輛受損,仍有醫 院回診、上下班、接送子女及參加遠程活動之需求,故租車 或叫車代步,自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計支付代步費 用15,058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系 爭車輛毀損需籌措鉅額費用購置新車承受莫大壓力,無車輛
使用期間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再者,事發後被告對賠償事宜 均置之不理,原告奔波處理,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7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武氏娥則以:車輛應該折舊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呂月卿則以:伊只是乘客,被非伊駕駛,車輛應該折舊 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氏娥因過失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 0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91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武氏娥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武氏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之過失 ,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 91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武氏娥之過失所致,原告則 無過失。據此,被告武氏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告武氏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 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呂月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發生本件通事故,被告呂月卿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 告武氏娥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之過失所致,並非 因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所致,易言之,被告呂 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按諸一般 情形,未必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被告武氏娥確領有我 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武氏娥當庭提出駕駛 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故被告呂月卿同意被告武氏娥駕駛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呂月卿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呂 月卿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武氏娥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 亦因之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武氏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及車輛損害: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196條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前揭規定, 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陳秀 娟,已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之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武氏娥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所生之 拖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車輛升級原廠配備費用、 車輛整治費用、拆除可用零件工資費用之損害共453,682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受損,仍有醫院回診、上下班、接送子女及參加遠程活動 之需求,故租車或叫車代步,自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 7日計支付代步費用15,058元。然原告並非系爭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且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報廢,已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 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自無因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而須支出代步費用可言;況依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 就診,故原告亦無自109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需支付 就醫代步費用之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交 通費用之損害15,05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武氏娥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 之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 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武氏娥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參以 被告武氏娥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原告則係大學畢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武氏娥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武氏娥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 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武氏娥賠償之損害為6,000元。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 氏娥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武氏娥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武氏娥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