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庭緯
被 告 沈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 使用。因被告未有駕照,被告委由訴外人韓宗翰至原告住處 將系爭車輛開走,不料於109年9月10日約2時30分許至國道3 號下新竹茄苳交流道後,在景觀大道上自撞發生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油好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142,750元(含零件費用106,750元、工資費用36 ,000元)。嗣兩造協商賠償修理費用,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 上開修理費用。而原告事後得知訴外人韓宗翰已於109年9月 16日將修理費用85,000元交付予被告,另同車友人鍾誠亦由 其家人鍾志國於109年9月15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未料,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被告竟占為己有,拒不交付 予原告,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保 養清單、訴外人韓宗翰及鍾志國簽具之紙條2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 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韓宗翰、鍾誠駕駛使用,於上開時、 地,竟自撞而毀損為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借用物毀損之情形,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前與原告 協商由被告賠償前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計142,750元部分,應 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750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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