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葉柳村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前 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6,233元(含工資37,958元、零件98,275元)之 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修理,沒有跟伊聯絡,伊不知道修理什麼 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暨車損維修照片等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 年3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936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有 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9369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後修復之費用為136,233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暨車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然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2年12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 月25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828元。據 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47,78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7,958元+折舊後之零件9 ,828元=47,7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即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47 ,786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