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涂尚耘即涂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3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53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更正聲明狀) 。嗣再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本院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53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超過請求權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等語抗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 利息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則已據原告減縮不為請求 。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