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129號
SCDV,110,竹簡,12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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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逸瑶
被 告 陳芃宇(即陳福坤之繼承人)

陳宥廷(即陳福坤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鈺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本件原告原 係聲請對被告陳芃宇陳宥廷、訴外人蔡矅亘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芃宇陳宥廷(下稱被告2 人)收受本院109 年 度司促字第11190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 議,其餘債務人蔡矅亘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2人所提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等語,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嗣被告2 人於審理時則以渠 等父母離婚後,均由母親扶養,父親未盡扶養之責,被繼承 人陳福坤過世時,渠等父親自行拋棄繼承卻未幫被告2人辦 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陳福坤未遺留財產,渠等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置辯,顯然被告2人係提出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 抗辯,又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前述抗辯為無理由,本件 應判決被告2人敗訴(理由詳後述),自應認被告2 人對上 開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蔡矅亘。是以,上開 支付命令僅提出異議之被告2 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視為原告起訴,訴外人蔡矅亘即非本件被告,合先敘明。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坤前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向原告申請Y 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應繳金額,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 項規定業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自104 年9 月1日 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陳福坤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81元,及自92年 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陳福坤另於92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2年7月8日日至97年7月8日,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利息以週年利率16.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福坤屆期未依約還款,尚 欠本金169,978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陳福坤於9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 上述債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且被繼承人陳福坤未遺留財產,渠等 無繼承任何遺產,渠等父親當年自行拋棄繼承而未幫渠等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福坤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16日彰院曜家雅93繼169字第10 8200058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09年度司促字第11190號 第7至31頁),被告2人雖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 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究有何糾 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 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陳福坤於93年1月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最近 之繼承人,即一親等之陳福坤子女:訴外人陳仁定、陳彥茹陳巧真均已向彰化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准予備 查在案,有彰化地院108年10月16日彰院曜家雅93繼169字第 1082000588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是陳福坤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查被告2 人均為陳福 坤之孫子女,係陳福坤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陳福 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被告2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 彰化地院110年4月8日彰院平資字第1100000487號函文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 人為陳福 坤之繼承人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陳福坤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陳福坤 有無遺留財產、被告2人有無繼承遺產等,皆無礙原告依訴 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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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