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沈智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簽訂小李輪胎林口店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股東,並投資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當時因被告無資金,原告為讓被告能 如願加入創業行列,即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時,無息借 款35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亦移轉35萬元借款作為被告投 資小李輪胎林口店之投資事業,且約定108年12月31日應 返還借款;惟於109年1月間,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應返還 借款3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二)查107年1月間原告、被告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李沈鎮、彭 建勝、周義雄、魏仕檳討論籌備小李輪胎林口店,協議由 原告先將700萬元款項湊齊,再陸續由股東於107年6月24 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前後將股款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 戶(該帳戶為小李輪胎林口店所用,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其中被告35萬元、訴外人彭建勝105萬元、周義雄35萬 元之股款,先由原告代為墊付,上開三位均向原告無息借 款,故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間、107年6月間向玉山銀行貸 款300萬元、400萬元,而上開300萬元、400萬元分別於10 7年1月9日、107年6月27日由玉山銀行放款轉入原告之系 爭玉山帳戶,以作為小李輪胎林口店初始之款項,足證兩 造間有借款合意,原告已有交付借款35萬元予被告。(三)被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妻周雨秀LINE對話紀錄,内容雖提 及20萬元,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之妻周雨秀與被告, 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真實還清本件35萬元借款之事實。且 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清償20萬元,係於107年初 被告向原告借款返還黑道20萬元之借款。
(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訂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不 須經由催告返還;縱認為兩造約定返還借款未訂有期限,
原告已於109年1月間催告被告於1個月内依約返還借款, 爾後數月原告亦催告數次迄今,堪認原告已有催告,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已依法起訴,亦視為催告,故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5萬元。(五)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不成立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於107 年6月間給付被告小李輪胎林口店之35萬元投資款項,被 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35萬元利益未予返還,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35萬元之不當得利 。
(六)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原告的員工,但被告沒有說要認購35萬 元,當時也沒有和被告要求任何錢,被告根本沒有拿35萬元 出來,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要這筆錢,也沒有說這筆錢如何出 資。當時會簽系爭投資協議書是老闆說看我們員工這麼辛苦 ,所以要給我們乾股,被告到現在也沒有拿到任何1筆分紅 。而且在被告離職時被告也都已經處理完畢了,該還的東西 被告也還給原告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被告也在離職 時清償積欠債務,原告也有口頭承諾被告已經退出股份,不 須賠償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彭建勝、魏仕檳、李沈鎮、曾世瀚、周義雄 於107年6月24日共同投資700萬元,共同經營小禮輪胎林 口店,其中被告投資35萬元之事實,有投資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魏世檳於本院證述:卷內第19-23頁投資協議書是小 李輪胎的投資合約,伊當時投資35萬元,股份占5%,是原 告找伊投資的。當時2年多前即107年間我們就有計畫要在 林口區開小李輪胎,林口店是107年年中新開的。我們是 簽立協議書後才開立店的。被告是我們股東之一,是原告 找他入股的。當時被告在小李輪胎竹北店工作。被告認股 也是35萬元,占5%股份,被告實際沒有拿這筆金額出來, 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沒有提到35萬元日後要如 何還款,當時原告有表示他幫被告、周義雄、彭建勝出資 ,一起加入我們,想幫助他們3個、大家一起共同努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 萬元投資小李輪胎林口店,應堪採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
(四)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經營過程中離 職者視同於退股,股本退還投資金額50%(其餘股東退股 視同離職員工退股),有該投資協議書可按。證人魏世檳 於本院證稱: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但不知道時間等語,參 以被告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2月5日:「(原告)要離職沒 有關係,還是要解決問題!1:離職制服須繳回2:林口股 東合約書繳回,依合約內容,離職員工等同於退股,金額 50%需要協調3:之前跟公司借款,必須還清4:阿翔的摩 托車,請不要留在店裡5:DIO的大牌,請幫我拿回。麻煩 盡快與我聯繫,不要讓我採取極端手段,會連累到很多人 ,謝謝」、2月5日「(被告)幾時可以過去拿給錢證明」 「(原告)其實您不用擔心,我會在此跟你要錢,阿智做 人沒有如此卑劣。就算別人如何挖洞設計我,怎麼對待我 ,我都一笑而過。2月4日何信緯已還清小李輪胎所有借款 ,林口店股份已退出,不須賠償金額,由本人李沈智承擔 。」,另參以被告與原告配偶周雨秀LINE對話「(被告) 因為當初我有交錢給你」「(被告)你有收到我歸還的錢 」「(被告)你有收到我歸還的錢」「(周雨秀)不是也 有簽名」「(周雨秀)當初還多少」「(周雨秀)當初還 多少」「(被告)我拿給你多少」「(周雨秀)好像20萬 」「(周雨秀)我記得你有拍照」「(周雨秀)不是嗎」 「(周雨秀)我記得你還錢簽字。紙。我剛找沒看到。我 記得你有簽字啊。會不會被阿智拿走」「(被告)被阿智 拿走了啦」「(被告)然後薪水被扣錢」「(被告)我也 忘記扣多少」「(周雨秀)就說扣來扣去。一口咬你」等 情,有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47頁)可按。另參 諸被告就小李輪胎林口店投資款35萬元係由原告先行代為 墊支,可知被告當時向原告提出離職,原告即向被告表示 離職等同退股,被告前向公司借款必須清償,被告退股後 依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退還被告50%投資金額需再協調以 觀,衡諸常情,原告前墊支被告35萬元投資款亦一併協調
處理。而兩造協調後,於計算前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金錢 ,達成以被告再交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向被告表示被告 積欠公司借款即已清償完畢,亦無庸再退還被告50%投資 金額,被告與商號借款、應退還被告投資款,及因經營合 夥事業所生一切賠償,均由原告承擔,亦可知兩造達成和 解內容亦包括原告前為被告墊支35萬元投資款。兩造既已 就原告前為被告墊付35萬元達成如上之和解內容,而被告 亦已再交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35萬元金錢借貸 即已因被告旅行和解內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
(五)又原告為被告墊支35萬元投資款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支付35萬元投資款 為無法律上關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前借貸予被告投資款35萬元已經兩造達成和 解,且經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一金錢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