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松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王勝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王勝、楊志明、陳碧 雪、江吳愛雪、郭梨玲、沈明味、溫炳輝間就本院109年度 竹簡字第42號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 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