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0年度,15號
SCDV,110,竹司他,1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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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張凡穠即張月琴



上列原告張凡穠即張月琴與被告彭睿麟彭仁義間遷讓房屋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張凡穠即張月琴與被告彭睿麟彭仁義間遷讓房屋 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以108年度竹東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22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二人應將新 竹縣○○鄉○○○○段○號12(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 之不動產,淨空遷離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卷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8,2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638,2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6,940元,原 告敗訴後提起上訴,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



判費即為17,350元(計算式:6,940+10,410=17,350),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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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