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筱郁
相 對 人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 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嗣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 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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