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199號
SCDV,110,票,199,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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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陳冠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彥淳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0年5月7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 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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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