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芫慶
(下稱聲請人) 11號
相 對 人 林淑玲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林怡均
林玟利
張瑋茹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芫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玲(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林玟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92年 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兩造之父母林森茂、林凃溢芸 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已相繼過世,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 務,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女兒林玟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 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9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兩造之父母林森茂、林凃溢芸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查核無訛,此有新竹○○○○○○ ○○○110年4月9日橫鄉戶字第1102100047號函及檢附監護登記 申請書、本院92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 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 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 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林凃溢芸 、林森茂已相繼於105年9月10日、110年2月17日死亡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 係相對人之胞兄,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已離異,有子女2名即 張瑋茹、張凱翔等2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僅有胞兄即聲請 人及胞妹林怡均等2人,而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關係人林玟利亦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同 住一處,並有兩造、關係人林玟利、林怡均等人均到庭表明 同意之意,而關係人張瑋茹、張凱翔亦經關係人林玟利當庭 電詢後皆表明同意之意(見本院110年4月30日筆錄),復查 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 ,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林淑玲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林玟利為相對人之侄女、聲請人之女兒,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上開關係人等表明同意之意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關係人林玟利擔任會同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