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79號
SCDV,110,監宣,7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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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許竹雄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林怡秀


許瓊文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徐國楨律師
關 係 人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新竹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崔以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竹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許瓊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怡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 月27下午約4點左右,在家中由樓梯摔落,送往台大新竹醫 院急診且確診腦出血陷入昏迷,開刀後又因腦水腫二次開刀 ,引發出血量過多壓迫中樞神經昏迷,經氣切手術插管,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目前人在國軍新竹 醫院養護中心住治。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意請選定關係人許瓊文為其 監護人,及請指定關係人林怡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同意書、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 認定。本件相對人罹患冠心症併心衰竭、泌尿道感染、第二 型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現仍住院中等情,並有上揭診斷 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杰於該醫院三樓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受損嚴重,更無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且全日臥床,仰賴氧氣機供氧、鼻胃管 灌食維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 判斷,相對人目前之腦神經功能受損嚴重,短期內無法恢復 。評估相對人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 意志」之整體能力,目前均已嚴重受損,而其「透過思考判 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已「顯著缺損 」;換言之,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110年4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1 0000072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 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林怡秀,相對人與已故前妻許曾玉英,育有一子一女 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瓊文,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怡秀與關係人 許瓊文間原就何人出任本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土地需否出 賣等節正反方各執己見,然最終達成由關係人許瓊文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怡秀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合意,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怡秀、及關係人許瓊 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5月11日訊問 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許瓊文係相對人之長女,彼此為至 親關係,其並經由代理人當庭陳稱:「我們是怕...土地賣 掉一大筆錢怎麼使用,許紹勳許德宗也不放心...(聲請 人稱:我可以同意由關係人許瓊文擔任單獨監護人,但是她 要出面處理相對人的事情,相對人現在住在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希望在裁定裡面也將國軍醫院列為關係人,以後醫院就 找關係人許瓊文。)關係人許瓊文同意擔任相對人的單獨監 護人。(聲請人稱:希望關係人許瓊文可以說到做到...) 同意指定關係人林怡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問:關 係人許瓊文將來也要負擔相對人的養護照顧的責任。)可以 。」等語。綜此,衡情關係人許瓊文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 監護人職責。是認由關係人許瓊文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林怡秀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許瓊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林怡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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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