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建忠
相 對 人 劉陳蘭英
關 係 人 劉建維
劉碧霞
劉勝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陳蘭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建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陳蘭英之監護人。三、指定劉碧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主動脈瘤破 裂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本件業經聲 請人陳明相對人因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 為已足,並無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個案過去除高血壓、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疾病病史,在民 國108年10月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接受開刀治療後,神智便
不清醒,四肢無法活動,呼吸需呼吸器協助而在呼吸照護病 房長期照顧。個案初期尚可點頭搖頭,但現在看到親人有時 也不認得。鑑定時,個案意識不清醒,對提問多無法回應, 無法回答自己姓名,也不認得案子,對時間地點等定向感也 沒有回應,無法理解簡單口語指令而執行,手部略可移動, 但下肢無法活動,不會表達基本生理需求。依鑑定當時之臨 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110年4月30日仁醫字第1105000262號函暨司法鑑定 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主動脈瘤破裂之影響,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育有子女即 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勝𡈼、劉建維、劉碧霞等人,聲請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碧霞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此均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 碧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