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孟丞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李勝昌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李春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勝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孟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春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月19日起,因重度聽障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且相對人自小體弱多病,未曾受過國小教育,表達能力差 ,加上重度聽障,無法與人溝通及自己意見,近年年齡漸長 ,狀況更嚴重,生活上無法自理,是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春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件聲 請狀載明相對人重度聽障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 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於該醫院第12
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根據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從小有嚴重聽覺障礙, 加上可能之智能問題,限於當時之醫學、教育、家庭及各項 條件,未能學習語言發音,也未能發展出與人適當溝通的表 情、手勢或姿體語言,呈現幾乎與外界難以溝通的自閉狀態 ,難以學習一般知識;之後未進入學校接受教育,亦未能學 習文字及一般課堂知識。由於前述障礙,相對人成年後仍難 以獨立生活,不具一般的工作能力,長期以來,需在同住家 屬的庇護協助下生活,迄今依然如此。鑑定時,相對人在家 屬以手勢指導下,可端坐於沙發;意識清醒,未有昏迷或嚴 重嗜睡之情形;外觀衣著稍凌亂;單以聲音叫喚相對人時 ,相對人因嚴重聽覺障礙,未有回應;面朝相對人,對相對 人說話或比手勢,相對人會注視,不時會有臉部表情變化, 並發出語音或肢體動作,但語音限於「咿」、「呀」等簡單 發音,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也無從辨識其意思。詢問陪同前 來精神鑑定的家屬,也表示難以理解相對人欲表達的意思。 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一般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 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相對人狀態從小溝通能力有嚴重障礙, 一般知識相當匱乏,推論相對人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 能力亦均有嚴重障礙,對照其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有相當障礙,且不具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 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聾啞症 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患病期間已長達 數十年,難有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110年4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57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僅 有聲請人一名養子,關係人李春蔚為相對人之胞弟亦為聲請 人之生父,相對人之父母李石雙、李范奔妹均已辭世,兩造 及關係人李春蔚同一戶籍,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李春蔚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關係人李春蔚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到庭 亦無異議等情(均見本院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 意書及聲請人110年5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 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春蔚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春蔚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