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47號
SCDV,110,監宣,147,202105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余愛華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謝采洋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謝欣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采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愛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謝欣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1年3 月25日起,因腦性麻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謝欣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 聲請人電話聯繫,其稱:相對人沒有口語能力,聽力也不好 ,不會走路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衡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 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 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相對人戶籍地住家內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 清醒,外觀略為凌亂,態度無法配合,外顯情緒淡漠、自己 拿取物品玩耍,會談過程中,相對人都自言自語,偶爾大聲 吼叫,言語內容無法清楚、無法回答問題,相對人無法主動 完整表達自身需求,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無法清楚了解個 案意思;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無法簽名。依上述檢查之 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動度腦性麻痺,且其臨 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 、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 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5 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72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 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謝欣佑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妹, 現因相對人父親謝乾堃往生(110年4月15日歿),需辦理遺 產繼承事宜,所以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謝欣佑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謝欣佑均同意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 、關係人謝欣佑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5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欣佑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欣佑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