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呂碧玲
相 對 人 陳添福
關 係 人 陳火炎
陳玉蓮
陳惠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碧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福之監護人。三、指定陳火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 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已領有照護需求評估為年齡 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求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有病 名為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仍四肢癱瘓,無法生活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其 民國110年間梗塞性腦中風有關。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隨時間經過 ,其回復可能性也隨之降低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14日北總 竹醫字第11005007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9至44頁),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火 炎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 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