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齊中治
相 對 人 齊吳苑春
關 係 人 陸阿妹
齊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齊吳苑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齊中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齊吳苑春之監護人。三、指定陸阿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相關事務,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出院病 歷摘要、門診病歷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已經領有極重度殘障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囑託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 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與失智症,其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 受損,欠缺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相對人目前的精神 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 該院110年5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930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認相對人係因慢 性思覺失調症與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 長子齊中興同意,齊中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陸阿妹為聲請人之前配偶 ,亦為相對人之同住家屬,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暨關係人齊中興同意,有同意書 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