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筱筠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筱筠前因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於民 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 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於11 0年3月1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