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玉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蘇玉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77,041元。聲請人 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 調解,分180期,每月還款3,776元,聲請人依約還款4期後 (本院卷第41、45頁),因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收入不 穩定,又需負擔受監護宣告之配偶醫藥費用,且其成年子女 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無力還款,不得已而協商
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 置調解,惟債權人表示對於聲請人之還款意願存疑,未到場 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 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377,041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於106年8月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台新銀 行達成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依約還款4期後,因聲請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受監護宣告之配 偶醫藥費用,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間 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新 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還款明細、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22-23、41-45、49-57頁),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從而,聲請人 既曾與台新銀行前置調解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效團體 保險4筆外,尚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 台,其車齡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並不高,此有聲請 人之陳報狀、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1-22、31-33、219-223頁)。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寶山鄉 之全國加油站園區站擔任時薪制工讀生,主要負責洗車,偶 爾幫忙加油,每月可領薪資約15,000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 助5,065元,另以每月1,500元價格出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 (即刮刮樂彩券)經營資格予第三人等語,此有聲請人之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影本 、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5、2 01-202頁)。依此,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其每月之工作 所得15,000元、租金收入1,500元,如再加上身障補助5,065 元,共約21,565元(計算式:15,000元+5,065元+1,500元=2 1,565元),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收入約21,565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部分為:房租6,000元、膳食費6,000元、醫藥費300元 、配偶醫藥費5,000元、電話費1,100元、水費400元、電費1 000元至2000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500元、長女扶養費2 ,400元,總計約:23,300元至24,3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 )。惟查:就房租6,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之房 屋為配偶所有,前為避免該屋遭銀行強制執行,遂向其出租 公益彩券經營資格之承租人借款清償後,聲請人每月向該承 租人還款6,000元部分即為房屋租金等語,並有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是聲請人上開所列 房租6,000元,實為債務而非屬必要支出,復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 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上開所列房租自 非可採,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支付配偶扶養費(含醫藥 費)5,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配偶林珠文於101年8月間因腦中風、糖尿病,造成器質性 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經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林珠文名下固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2筆,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林珠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聲請人代林珠文處分其 名下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且該等房屋、土地及田賦在未 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可認林珠文並無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收入,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而林珠文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 子女林清泉、林筑珺、林清山(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4頁),然聲請人已陳報其長女林筑珺因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林珠文之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林珠文之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946元為標準,與2名子女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315元為度(計算式:1 5,946÷3=5,31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 ;再就長女扶養費2,4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長女因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因車禍及心臟不好,目前在家無工作 ,業據其提出長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聲請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中,因聲請人配偶林珠 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需獨立支出長女之扶養
費2,400元亦為可採。加上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每月之膳食 費6,000元、醫藥費300元、電話費1,100元、水費400元、瓦 斯費600元、交通費500元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有據,另電 費支出,應以1,500元為適當,再加上必要之雜費支出約200 0元,故合計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約19,800元 (即5000元+2,400元+6,000元+300元+1,100元+400元+600元 +500元+1500元+2000元=19,800元)為準。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縱使加上其之身障補助5,065元,亦約為21,565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00元後,雖餘1,765元可供清償,然 已不足以支付前與銀行調解成立時,每期清償3,776元之還 款方案,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債權人於本件及調解 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合計約為777, 530元,此亦有相關之書狀附於本件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0號事件卷宗內可憑,其之利息等債務數額仍在增加 中,參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不多,再酌以聲請人為52年 次,年齡亦已近59歲,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49頁),謀職本較一般人不易,惟聲請人仍勉力工作,於 寶山鄉之全國加油站園區站擔任洗車及加油工讀生迄今已逾 6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堪信屬實,是以,依現有之事證,難認聲請人有 消極不去尋得更高所得之工作、逃避還款責任之情事。準此 ,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其財產、收入、支出暨其年 齡等情形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