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0號
SCDV,110,抗,30,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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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本院109年度竹北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109年度 竹北司他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 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 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司他字卷第1至2頁)。嗣上開民事訴 訟依序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 確定、部分敗訴在案(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民國108年6月1日 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9,800元 ,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在勞動契約 終止時年度特別休假未休3天轉換之薪資2,980元及扣薪以當 月薪資總額1/3計算為14,866元,相對人多扣薪3,137元,經 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在案(下稱第二審判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判決確定後以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裁定追徵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抗告人對上開追徵裁定異議,經原審以109年度竹北勞事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追徵裁定,改命 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繳納訴訟費用60,524元、95元,及均自 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抗 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雖於上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其目的 並非確定僱傭期間可能之收入總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應認該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第 二審辦案期間即1年,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60,52 4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上開給付薪資等訴訟之歷審主張、聲明及判決主 文如下(假執行部分均省略):
1.抗告人第一審主張:抗告人自10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公司,約定底薪28,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每月應領薪資29,800元。惟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違 法解僱抗告人,並短付自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止 ,按每月29,8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230,415元【29,800元×8- 6,273元(相對人107年10月已給付之薪資)-3,137元(依法院 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金額)+1,425元(相對人剋扣抗告人之薪 資)=230,415元】,及應提撥至抗告人勞退專戶之金額19,1 11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23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提撥19,1 11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判決諭知: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89元,及自107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 向抗告人之勞退專戶提撥5,212元;⑶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 2.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擴張聲明 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 止每月薪資29,800元,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退專 戶,並基於與第一審相同之事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年度特別休假未休3天轉換之薪 資2,980元、扣薪以當月薪資總額3分之1計算為14,866元, 惟遭相對人多扣薪3,137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⑵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 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⑶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相對人公司應 再給付抗告人31,06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自107 年11月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抗告人29,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 ,相對人應再提撥1,173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及自107年 11月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18 元至抗告 人之勞退專戶。本院則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全部。
 3.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 審級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他字卷第3至25頁)。(二)依抗告人在第一審之主張、聲明及判決結果,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應徵39,249元,其中38,07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1,177 元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
1.抗告人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3,794,160元:
⑴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法條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司 法院院字第2189號解釋參照)。是抗告意旨主張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係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云云,即非可採。 ⑵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參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 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又前開僱傭關係為未定期限,應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自相對人公司107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 契約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又抗 告人於56年8月20日生,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 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9至24頁),則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 止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121年8月20日止, 尚有13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 計算。茲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為薪資29,800元,另相對人應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是以抗告人此聲明價額為3,7 94,160元【計算式:(29,800元+1,818元)×12×10=3,794,160 元】。
2.抗告人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230,415元本息核計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425元:
⑴抗告人此部分聲明包含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2日至10 8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228,990元【即29,800元×8-6,273元( 相對人107年10月已給付之薪資)-3,137元(依法院執行命令 扣押薪資金額)=228,990元】,及107年7、8、9月遭剋扣之 薪資1,425元之本息。惟其中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薪資228 ,990元部分,與抗告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 重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 此,抗告人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794,160元相較,顯以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部分之價額較高,是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應不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 7年7、8、9月遭剋扣薪資1,425元部分,與抗告人其他聲明 部分並無相關,自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⑵又抗告人前揭請求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項目,雖併請求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係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利息請求部分應不計算其價額。 ⑶從而,抗告人第一審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230,415元本 息部分,應核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薪資1,425元。 3.抗告人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提撥191,111元至勞退專戶核 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095元:
  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提撥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 5月31日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9,111元,其中107年10月起至10 8年5月31日之退休金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目的同一,參之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應提撥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9月止退休金差額5,095 元【計算式:56元+557元+(498元×9)=5,095元】部分,與上 開確認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相重疊,亦非附帶請求,此部 分自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4.從而,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00,680元(計算 式:3,794,160元+1,425元+5,095元=3,800,680元),應徵 裁判費共計38,719元,加計抗告人已墊付證人旅費530元後 ,合計為39,249元【計算式:(38,719+530)=39,249】。又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8月13日判決抗告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 ,餘由抗告人負擔,業如上述,準此,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 擔訴訟費用1,177元(計算式:39,249元×3%=1,1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訴訟費用38,072元(計算式:39,2 49元-1,177元=38,072元)則由抗告人負擔。(三)依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主張、上訴暨追加聲明及判決結果,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共計58,078元,由抗 告人全數負擔:
1.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擴 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每月薪資29,800元,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 勞退專戶,並追加請求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年度特別休假未 休之薪資2,980元、扣薪以當月薪資總額3分之1計算為14,86 6元,多溢扣薪資3,137元,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審主 張相同,故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算標準,與第一審之標準相 同,據此:
⑴抗告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應為3,794,160元。 ⑵抗告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069 元本息部分,其中抗告人主張被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次 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19,226元本 息部分,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第一審相同,且 此部分請求與抗告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 疊,故不併算其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7年10 月工作11日之薪資10,574元、年度特別休假未休3天轉換之 薪資2,980元、不當剋扣薪資1,425元及違法扣薪3,137元, 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273元後,合計11,843元(計算式:10 ,574元+2,980元+1,425元+3,137元-6,273元=11,843元),因 與上開確認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相重疊,自應併入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




⑶抗告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前一日止,每月薪資2 9,800元之本息,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退專戶部分 ,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第一審相同,且此部分 請求與抗告人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疊,故應以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無須另計上訴利益價額。
 ⑷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5項另請求相對人應再提撥1,173元 至抗告人勞退專戶部分,因與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期間並無重疊,亦非附帶請求,此部分自應計算其上訴利 益價額。
 2.據上,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及訴之追加之上訴利益價額共3,80 7,176元(計算式:3,794,160元+11,843元+1,173元=3,807, 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而抗告人上訴及追加 之訴,業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全部。是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58,0 78元,相對人則毋需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總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96,150元(計算式:38,072元+58,078元=96,150元 ),惟須扣除抗告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5元及墊付證人 旅費530元後,抗告人尚應繳付95,065元【計算式:(96,000 -000-000)=95,065】,相對人則應負擔1,177元。(五)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數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 ,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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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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