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號
SCDV,110,小上,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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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宗煜

被 上 訴人 吳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 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 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 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因上開碰撞而 向左傾倒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均受損。 ㈡上訴人不否認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 機車長期逆向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且系爭機車並未緊靠路 邊停放,縱於可緊靠路邊之情形下,反係與道路垂直停放而 占用道路,影響往來車輛,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3項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停放機車之行為,實可預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上訴人未為修正,仍執意為之,可見 被上訴人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原判 決未思及於此,逕認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並無過失 ,實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支出交通費用 即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固據其於原審時 提出租車證明1紙為證,且原判決認其承租日期與系爭車輛 進場維修日期一致,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均有理由等情。惟系爭車輛僅受有右後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傷 ,可見該車並非全然不能駕駛。況被上訴人請求租車期間長 達10日,其中理應遇有休假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 全部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可見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 從未休假,已有違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租車費 用之請求,於原審僅提出租車證明1紙,而細譯上開證明內 容,其中記載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之日為109年4月29日,惟該 證明末端記載之簽約日期竟為109年4月19日,可見該租車證 明為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匯款紀錄等證 明其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該租車 費用,尚有疑問,原審判決亦未審酌及此,顯已有違背證據 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㈣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4月20日下午始進廠維修,被上訴人竟請求當日全 日之租車費用,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再者 ,細譯上開維修明細表內容,多有「輪胎電瓶數值檢查」、 「安心防盜碼」、「右後車門窗框貼紙」、「後車門門框前 飾條」等施工項目,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誠乃有疑。
 ㈤綜上,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於所主張10 日之租車期間、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違背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乙情,堪認其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經驗 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 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 ,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苟經法院對於證據 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經查,原審法院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所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造 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3至65 、69、147至14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5 至138頁)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時,本已 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長期以由南往北方向停放於其 住處門口,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有無障礙物而發生本件 事故,為肇事原因,至被上訴人未依順向方向停放系爭機車 之違規行為雖影響用路人之路權,惟該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乃屬二事,不具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原審法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經核並非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亦無 未依憑證據、事實理由或與卷證不符之情形,自無違背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之問題,是原審法院所為上開事實認定,即 無違背法令之理。
 ㈢又原審法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租 車證明(見本院小字卷第15、93頁),核實系爭車輛進廠維



修期間與被上訴人租用汽車之期間相符,故認被上訴人請求 10日之租金費用為有理由,經核上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另上訴理由謂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惟租 車證明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09年4月19日,與上開維修期間不 符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汽車出租人范淑雲,經范淑雲 函覆稱:「契約書簽約日確為109年4月19日晚間。案內有關 車輛修復時間109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曾於簽約 當下詢問吳聲宏先生(即被上訴人),吳員表示當日有先行 至修車廠詢問修復工期,車廠給予回覆十日,嗣後由吳員調 製契約書後,當場給予現金兩萬元」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小上字卷第57頁),經核上開書狀陳述之內容 均與維修明細表、租車證明所彰顯之事實相符,且該陳述內 容亦與情理無違,足認原審法院採認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 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據此,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就 被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而須承租汽車使用之期間及租金金 額等情所為之認定,既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 自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符。
 ㈣再者,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 修而無法使用汽車之期間之認定,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復經原審法院將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並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難認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細究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違 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形,僅係基於其有利於己之主 觀認知,自行片面認定關於被上訴人之違規情形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非 每日須使用汽車等情,而謂為一般通常經驗等擅為推論,並 就原審法院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等職權事 項之當否加以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審判決 既無上訴人所謂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至上訴理由復稱系爭車輛部分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存在云云。經本院遍閱原審全卷資料,被上訴人雖據提出 系爭車輛之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惟該部分事證僅係說明其 因系爭車輛維修而不能使用汽車之期間乙情。此外被上訴人 自始至終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對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法 院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金額,自無審酌之必要,則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且原審法院亦無須審酌之事項, 據以作為其上訴理由,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未曾請求上 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且原審法院復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



足認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當事人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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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