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號
SCDV,110,司聲,41,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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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瑞英


相 對 人 曾廷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 案訴訟已經調解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 強制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嗣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 分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7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 、107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52號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



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新竹學府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影) 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 1號假處分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9號卷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45號卷)、107年度存字第177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卷、107年度訴字第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含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30號卷、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07號 卷)等卷宗,查核無誤;按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 成立而確定,且本件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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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