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潘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潘正峯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共2件、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1445號債權憑證、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