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31號
SCDV,110,司聲,23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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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文生
輔 助 人 林志學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 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 幣(下同)1,368,3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5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 份及印鑑證明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368,300元,且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9年度存字第388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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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