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2號
SCDV,110,司聲,19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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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魏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48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 2月2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明字第240號函、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存字第487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卷宗審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 號卷審核無誤,另向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函



查結果均未有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4月28日南院武民字第110000124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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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