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鄭伃婷
鄭育棠
鄭奷媛
鄭丞閎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育杋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官藝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江金春之孫子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 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 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 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 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 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 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查聲請人依其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雖為被繼承人黃江
金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與曾孫輩,亦 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 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即黃吉石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黃香芳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