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洪宇康
洪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洪進鈿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洪宇康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 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 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洪宇康、洪明煌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 繼承權。而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但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母洪吳錐未聲明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縱被繼承 人之母嗣後於110年1月30日死亡,但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 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 ,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