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田鈞揮
田祤彤
張佳雯
田祤芯
田祤晴
林振賢
田鈞鈞
林品序
林芯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田鈞裕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田鈞揮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田鈞揮、 田鈞鈞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然被 繼承人之母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田祤彤、張佳雯、林振賢、田祤芯、田祤晴、林品 序、林芯菲、張佳雯、田鈞揮、張佳雯、田鈞揮、張佳雯、 田鈞揮、田鈞鈞、林振賢、田鈞鈞、林振賢等則分別為聲請 人田鈞揮、田鈞鈞之配偶、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姻親或姪子 、外甥,顯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