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陳怡甄
陳品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正
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香
聲 請 人 陳祐萱
陳祐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 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 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 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 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 ,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繼承。
二、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死亡 ,且聲請人陳忠正與陳忠義均為被繼承人之子,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 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 力。是本件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家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 ,而聲請人陳忠正與陳忠義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其死 亡,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陳忠正與陳 忠義係於斯時(即109年12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且成為繼承人,卻遲至110年4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 逾3個月之期限。
(二)另聲請人陳怡甄、陳品勲、陳祐萱與陳祐伶依其聲請狀所附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但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 ,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 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陳忠正與陳忠義未為合法 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綜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