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世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羅世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世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羅世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世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世羣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 院核准在案,為辦理通知其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羅世羣之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羅世 羣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 師公會函覆游淑惠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爰選任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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