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68號
SCDV,110,司拍,6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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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相 對 人 呂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標榮於104年8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未按期繳納本金利息,將屆六個月之久,尚積欠1,906, 367元,按照竹東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內容,一期遲延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竹東地 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4月16日新院嶽民政 110司拍68字第01200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0年4月22日合法 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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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