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恩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 六時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丙○○與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 丙○○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乙○○則以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處 五X四公分皮膚瘀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普通傷害,上揭事實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無誤。
㈡被告等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遭被告等攻擊,致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三0.七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為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另經醫師囑咐須購置長背架固定支撐脊柱,此部分 支出四千五百元。另原告就診治療之交通費為三萬九千六百元。 ㈣原告受此傷害,身心所受之折磨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驗傷診斷 書各一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三號刑事判決一份、診斷證 明書三份、在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證明書三份、門診費用證明書一份、燦堂 損傷接骨說明書一份、估價單一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份、年別單利五%霍夫曼係數表一份(以上皆影本) 、及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戶籍謄本、聘用年齡限制說明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原告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丙○○不否認因拔草之事曾與原告發生口角,惟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清 晨,而非同年九月九日,且當時原告係因重心不穩跌倒,致其右手肘及胸椎受 傷,該胸椎傷係因原告常年患有脊椎骨刺併發所造成。 ㈢丙○○慣例於每星期一、二、三皆返回八堵金華街住處,是丙○○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上午不在七堵,而在八堵金華街住處,足證兩造發生爭執日期為同年九 月十二日,原告所提同年九月九日之驗傷記錄,顯非被告等所為。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事實並不明確,且不合常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謝進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並聲請傳訊證人余春雄、黎甘 妹、曹陳淑真、江惠敏、黃東陽及廖慶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九九、五七六二 號丙○○、乙○○傷害案偵、審全卷,及向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函查原告之胸椎傷 是否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三○.七六,並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何 時看診,八十三、四年間是否因長骨刺就診?暨向稅捐機關函查兩造八十七年度 之報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 六時許,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丙○○與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 ○出手將伊推倒在地,乙○○則以掃把毆打伊,致伊受有右手肘處五X四公分皮 膚瘀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普通傷害,上揭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等則以:丙○○不否認因拔草之事曾與原告發生口角,惟時間為八十七年九 月十二日清晨,而非同年九月九日,且當時原告係因重心不穩跌倒,致其右手肘 及胸椎受傷,該胸椎傷係因原告常年患有脊椎骨刺併發所造成。又丙○○慣例於 每星期一、二、三皆返回八堵金華街住處,是丙○○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不在 七堵,而在八堵金華街住處,足證兩造發生爭執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所 提出同年九月九日之驗傷記錄,顯非被告等所為。況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 事實並不明確,亦不合常情,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丙○○及乙○○係夫妻關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並受有右手 肘處五X四公分皮膚瘀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十三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附帶民事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為證,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提八十 七年九月九日之驗傷紀錄非渠等所為,驗傷紀錄所載胸椎受傷,該傷係原告常年 患有脊椎骨刺併發所造成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等是否曾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被告等是否曾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見 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七、八頁)、及診斷證明書三份(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十四、 十五、十六頁)為證,依上開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日期為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檢查結果為:胸椎第十二壓迫性骨折,右手肘處五X四公分皮 膚瘀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外科住院接受治療,九月十四日出院,病名: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等情,足見原告住院之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出院,且 原告之女張靜恩於刑案審理中亦證述原告自住院至出院均由其看護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六九八號刑事卷第二一頁反面),雖證人余春雄於刑庭審理 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看到丙○○的左腳流血,有隔壁鄰居在屋外圍 觀,伊沒有看到他們爭執,伊載乙○○去工廠,乙○○說當天丙○○因為拔草之 事,跟甲○○(即原告)爭吵而被打,伊記得那天是星期六,工廠交通車不發, 伊去載她(指乙○○)等語(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卷 第五四頁正、反面)。惟證人余春雄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等與原告發生爭執之情形 ,難認渠於事後聽聞乙○○自述與原告發生爭執,即認定兩造間發生爭執之時間 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又證人黎甘妹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早上五 時五十分左右,伊在家樓上往下看見丙○○與甲○○為草之事爭吵,二人在搶草 ,並無看見乙○○,也沒看到打人之事,伊無看完,晾完衣服就下樓,伊無看到 甲○○跌倒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黎甘妹既未看到事發當時情形 ,上開二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曹陳淑貞證述:八十七年九 月十二日早上六時左右,伊在燒香,聽到很大聲,伊往平台看,看甲○○(即原 告)自己往前跌倒,跌在泰安路三十二巷二十四號前,甲○○跌倒處與被告二人 約有一、二公尺距離等語(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嗣於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刑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又證述伊可以看到案發現場,看到時,只見原 告跌倒,原告跌在二十五號前,往後倒,從伊住處只可看到二十五號,看不到二 十六號門口等情(同上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反面)。則由證人曹陳淑貞之證言 可知,其所看見原告跌倒處,先稱在二十四號前,後改稱在二十五號前,核與被 告二人所供係在二十六號前(同上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不符,且證人曹陳淑貞 亦稱:從伊住處,只可看到二十五號,看不到二十六號門口等語(同上卷第二九 頁反面),則證人曹陳淑貞之證言與被告二人所供乃有不符之處,由證人曹陳淑 貞住處既無從看到二十六號門口發生何事,亦難認證人曹陳淑貞所供屬實,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江惠敏即被告之媳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早 上六時左右,伊從三十二巷三十號門口出門,看見丙○○與甲○○為草之事在二 十四號門口推來推去,乙○○在晾衣服,甲○○拿雨傘打丙○○左腿致流血,甲 ○○慌張跑到二十六號門口時,不小心跌倒,甲○○喊叫,乙○○無拿掃帚打甲 ○○,甲○○往後趴等語(同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但該證人為被告 之媳婦,彼此間之關係密切,且其證言與上揭證人曹陳淑貞之證言亦有不符之處
,難認該證言為真實。再證人高欽聰證述:伊忘了案發時間,只記得上午七時許 ,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過來處理吵架情形,伊馬上過來,到時現場只有丙○ ○,說他(指丙○○)與甲○○吵架,因為二十五號前有雜草,他要清理,原告 將草挪到他門口,他說他被原告用傘打,伊看到他腳有流血,原告言他被丙○○ 打,且被乙○○推倒,伊無看到原告的傷,原告是腰傷等語(同上卷第二八頁反 面),參酌證人高欽聰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間發生爭執之情形,是其證言亦不足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黃東陽即被告乙○○之弟證述:當天原告從伊門前過 ,伊運動出來,看到原告在二十四號前拿雨傘打丙○○,之後跑開,結果自己跌 倒在二十五號前就喊救人,無看到丙○○推倒原告等語(同上卷第二九頁正面) ,又改稱原告跌在二十六號前門口,往後倒等語(同上卷第二九頁反面)。而被 告等於刑庭審理時亦辯稱其等均無打人,原告確實倒在二十六號前,二十五號前 只是滑跤等語,被告等前並無稱原告在二十五號前有滑跤之情形,而於證人黃東 陽作證後,才供稱原告在二十五號前有滑跤之情形,且證人黃東陽與乙○○有親 屬關係,其證言核與證人曹陳淑貞之證言亦有不符之處,亦難認真實,其證言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兩造發生爭吵之時間乃上午六時左右,可謂甚早, 且發生爭吵之處是在彼住處門口附近,竟有多人於當日見聞爭吵情形,亦有疑問 。綜上有關證人余春雄、黎甘妹、曹陳淑貞、江惠敏、黃東陽證言之內容觀之, 渠等均證稱被告二人與原告發生爭執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但原告於同 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受傷後,即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同年九月 十四日始出院,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傷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依診斷證 明書記載「仍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見附帶民事卷第十六頁),則原告行動受 限,住院期間須人看護,證人余春雄等證述之時間,原告係住院中,顯見證言余 春雄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廖慶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七時止,目睹被告丙○○在伊家門前運動 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六九八號刑事卷第二二頁);惟查,丙○○家 住基隆市○○路三十二巷二十四號,而證人廖慶光之住處為基隆市○○街二四五 號,二地相距甚遠,丙○○豈可能一大早即前往證人廖慶光住處前運動,且時間 長達一小時三十分,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廖慶光自承家開麵店,清晨一大早, 應忙於準備工作,又怎樣持續目睹丙○○運動達一小時三十分之久,足見證人廖 德來之證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無 疑。再者,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且各處罰 金參仟元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原告遭被告二人傷害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被告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咐須休息療 養,並須長期復健治療,此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脊 柱遺存畸形」之第十二級之殘廢,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三十點七 六,又原告生於二十七年八月二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受傷時尚未滿六十歲 ,原至少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即尚可工作五年,每月薪資以二萬元計算,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六十歲(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原告生於二十七年八月二日,於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受傷時已滿六十歲,超過強制退休年齡;且經本院向臺灣省立 基隆醫院函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否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七六?」,經函覆「原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會 造成脊柱遺存畸形,同時造成過度勞動產生疼痛情形,但隨骨折癒合,妥善治 療後情形可改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準此,原告主 張尚可工作五年,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縱尚可工作五 年,其骨折情形,隨骨折癒合,妥善治療後情形可改善,原告亦無法證明減少 勞動能力百分之三○.七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住院期間,住院醫療費用 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持續門 診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計為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另亦接受接骨服藥診療,計支出九千五百元,總計已支付醫療費用為 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立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 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燦堂接骨所開具之說明書(附帶民事卷第一八頁至第二 二頁)為證。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及復建醫療費用,大部分係 健保支付,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為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責任而投保,被告抗辯原告醫療費用,大部分係健保支付,原告請 求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至燦堂接骨所服藥診療,計支出九千五百 元部分,查原告已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治療,依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證明 書,已包含藥品費、診察費、處分調劑費、物理治療費,而燦堂接骨所開具之 說明書並未記載用何種藥品醫治,每項若干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之必 要費用,則此部分顯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計六萬五千 零八十八元(12620+52468=65088),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囑須購置長背架固定支撐脊柱,業經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建議穿胸背架半年」,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此部分支出四千五百元,有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 司之估價單可稽(附帶民事卷第二三頁),此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㈣就診治療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遭受傷害,行動不便,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前往診療皆須搭乘 計程車,原告住家至臺灣省基隆醫院之車資單程為一六五元,原告迄今就診次 數為一二0次,是交通費共計三萬九千六百元云云,經被告等否認,並辯稱原 告並無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等語,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計乘車費之支出,是其 主張有此項損害,自不足採。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受傷害,行動不便,遭公司解職,且常因疼痛而夜難入眠,日後 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原告年歲已大,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難以形容,爰請求二十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於受傷時已滿六十遂,遭受第十二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必須長期復健治療,身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 告之受傷情形,及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函覆「原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會造 成脊柱遺存畸形,同時造成過度勞動產生疼痛情形,但隨骨折癒合,妥善治療 後情形可改善。」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被告等有一子罹患精神 病,原告與女兒住在一起,其女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及稅捐機關函覆原告一戶 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頁),而丙○○一戶八十七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四萬零一百二 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乙○○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十五 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請求於八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 (65,088+4,500+80,000=149,588)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余春雄、黎甘妹、曹陳淑真、江惠敏、黃東 陽及廖慶光等人,其等於刑案審理中均已傳訊並作證,已無再傳訊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