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5號
TYDV,106,消債更,14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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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彭會文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會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322 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 2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28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父母扶養費 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 年5 月9 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3 、144 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 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 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35 頁),非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34 頁),本院 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 份 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見消 債調卷第7 、14、133 頁背面)為證,堪信為實;依聲請 人自承現任職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3322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單( 見消債調卷第7 、17-18 頁)為憑,然依聲請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5-16 頁),103 年間收入為391763元、10 4 年間收入為408325元,其2 年間收入共為800088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33337元(計算式:800088÷24=33337), 故本院認暫以33337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 489 元(包括:房租費9000元、膳食費8000元、水電費10 00元、交通費600 元、勞健保費859 元、電話費1000元、 雜費5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80 00元)。其中,房租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消債調卷第21-26 頁)為證,雖該契約業已於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惟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 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中壢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 主張金額尚屬適當;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已由其現任職 公司代扣,屬重複列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電 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 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當可選 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故交通費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 膳食費、水電費、雜費、有線電視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 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 酌減至8000元。而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提 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27頁)為證,並未 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



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 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 人既未提出其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 認定,聲請人自承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2 名(見消債調卷 第134 頁),則其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 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 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000 元(計算式 :9000+500 +500 +8000=18000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337 元(計算式:33337 -18000 =15337 )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8年(216 月),縱每月以上開餘額15337 元 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0 元 (計算式:15337 ×216 =0000000 ),仍未達聲請人前 揭債務總額0000000 元,縱計入名下僅有保險契約之剩餘 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 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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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